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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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吳振豐
被   告  潘玉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
  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查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被告應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此部分
  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並以此費用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
  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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