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那墨禾 ‧孚弩
相 對 人  林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金鎮之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
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6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鎮○○路○○○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定同段
144建號),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 曾秀蘭高文輝 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9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現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6號強制執行中(另債權人花蓮縣
鳳興儲蓄互助社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4528號均併入該案執行),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查屬實。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聲請人因該強制執行而發
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據此,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執行鑑價為2,912,055
元(有執行卷附鑑估報告書可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逾土地及建物
價值,故應以債權金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
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拍賣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此外,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民事簡易事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
審10月、第二審2年),期間推估最長2年10月,依法定遲延
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為56,383元【計算
式:398,000*0.05*(2+10/12)=56,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上,認擔保金額以56,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
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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