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
原告戊○○
丁○○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乙○○之夫,即原告戊○○、丁○○、丙○○之父 簡坤和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甲○○簽立標購契約書,委任被告標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酉字第七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四二二五地號土地,簡坤和已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復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雙方並約定「本契約若法院撤回,則完全不收費(簽約金也完全退還)」,此有上開標購契約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額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之本票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代為標購土地,且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而已終結,被告即應退還簡坤和交付之全部款項,然迄至簡坤和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死亡為止,被告均未退還任何款項,而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亦因簡坤和死亡而消滅,原告四人為簡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及繼承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予原告全體,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標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0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坤和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甲○○訂立標購契約書、委任甲○○以總價五百四十六萬元標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簡坤和交付簽約金十萬元,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價金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雙方並約定「本契約若法院撤回,則完全不收費,連同簽約金全部退還。」有標購契約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委任事務自無法繼續處理,而委任人簡坤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彼等間之委任關係自因而消滅,其委任契約當然終止。依簡坤和與被告所訂立標購契約,被告所收費用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應全部退還委任人。
四、委任人簡坤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乙○○為其妻、原告丙○○、戊○○、丁○○為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足憑,是原告依標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十萬元當報酬之餘額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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