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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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南向處,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於九十年起,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十二樓之二,所以均未收到違規繳款通知單,故未於限期日前繳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年起,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十二樓之二,所以均未收到違規繳款通知單,故未於限期日前繳款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號,至今未再遷移他處,原舉發機關因該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以掛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郵政機關投遞以遷址不明退回,經查電腦資料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遂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一份、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公告一件、郵局退件掛號信封一紙在卷可佐。是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以掛號寄送該違規通知單應無違誤,公示送達程序亦屬合法,自對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