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中線89線004K+8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舉發照片所顯示在該違規時間、地點係有團體或單位舉辦活到造成交通壅塞,因此舉辦單位派人在道路中央指揮交通,而顯然所有車輛均按人為指揮進行,若按實況所有車輛都以闖紅燈論處,委實不公,加上異議人住址變動疏於變更車及資料,都無法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處以延滯的罰鍰,對於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單均能如期交付異議人繳納,車籍與戶籍無法連線所造成人民的損失有構陷於民之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中線89線004K+8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另據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0920015311號函說明:「違規當時未達塞車之情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照片中指揮之人不是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2J─1336號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後五˙七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六˙二秒伸入路口(行人穿越道)始拍攝第二張照片。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內容規定: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惟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遷址至「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十五弄八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單位仍以受處分人遷址前之舊址「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原舉發單位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