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從溥 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固定計息並按月計付,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計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加計利息,如未按期繳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訴外人林從溥自93年10月21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24,558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之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24,55
8元,及自93年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