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67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1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被告自93年8月19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5月12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