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雖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然本院係92年12月26日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3年12月16日判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乃聲請人不察,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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