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謝榮華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86年及89年至93年地價稅合計新台幣20,646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
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89年7月18日逝世,其遺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04、507、509、535及538地號土地,又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無法徵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由其他法院受理較為適當,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