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複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尤榮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因與訴外人展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展坊公司)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經訴外人顏
振益之介紹,原告委請被告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
原告當時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500元
。被告嗣僅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一次,以及回覆展坊公司之
存證信函一件。原告因上開工程款給付糾紛,自101年11
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承審法院依據書狀先行程序,屢
次來函原告催促具擬答辯狀文,為此原告屢催促被告儘速
繕傳,但被告於長達近三個月期間,屢屢藉詞遲延。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57號偵辦之展坊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 夥同其友 林正忠 ,對原告業務代表
黃志偉、徐怡婷夫婦涉犯恐嚇、侵入民宅、毀損等不法行
為,被告受任前曾承諾對原告業務代表黃志偉夫婦,就上
開刑事告訴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與協助,然而被告於接受民
事委任並收受完訖後,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
,長達三個月期間,從未提供受任前曾答應之法律諮詢與
必要協助。迨至102年2月初,原告再次約見被告,希望了
解上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因應策略,並催促被告儘速
繕寫答辯狀文。約見當日被告竟然未依約前來,且推諉應
交訴訟文狀,原告遂要求被告扣除上開調解車馬費及存證
信函撰狀費用後餘額退還。102年2月間年關過後,原告即
收受被告所寄解除委任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是扣除律師
業界調解車馬費用及證函撰狀費用等相關收費標準,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委任報酬40,000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被告抗辯其自接受委任後,
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101,000元,實屬過
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即已辦理完成下列諸事。⑴101年11
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公
司行調解程序。⑵102年11月27日,原告又硬拗被告需為
其處理刑案書狀,惟被告隨即嚴詞表明非委任範圍,並無
義務為渠處理書狀,後仍為原告撰擬請假狀。⑶展坊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給付積欠尾款,因被告已列席調解
程序,表明立場,就此催告函件,回覆之實無太大意義,
一切待訴訟上說明即可,惟原告仍要被告代回覆,被告亦
已撰函回覆。⑷原告二次要求被告親赴原告公司處討論委
任案件相關案情,被告親赴原告公司二次,均等候逾30分
鐘未能會晤原告,連在途期間計算,被告為赴原告公司,
每趟均需耗費3小時之時間成本。
(二)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
101,000元,其明細如下⑴101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企業有限公司行調解程序
,以出庭費計20,000元。⑵102年11月27日為原告黃志偉
、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3,000元。⑶撰函回覆展坊公
司所寄發存證信函:6,000元。⑷以被告於台北事務所住
址: 台北市 ○○區○○○路○段○○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
原告公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
(以每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
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
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
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
次=24,000元。⑸被告以手機討論案情前後逾2小時x8,0
00=16,000元(尚未包括手機通話費)。因已辦理完成諸
事所應收受酬金101,000元已逾委任費用52,500元,被告
實毋需退還費用。
(三)嗣後展坊公司於農曆年前執行假扣押,扣得原告公司車輛
,原告即詢問被告如何解除之,因渠過年期間需用車,被
告回覆當前之際只能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竟仍
要求被告需親赴原告公司討論解決,祈冀能毋需提供反擔
保又能取回車輛,原告已告知具體建議,便不再理會原告
要求,原告遂以簡訊終止契約之表示,旋即又以電話告知
終止之意,被告嗣以簡訊正式回覆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嗣
後於102年3月4日再次函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四)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
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
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費用均照付。」。被告於列席原告與展坊公司之工程
款糾紛調解程序中,獲悉原告與嘉弘公司之糾紛,亦是原
告無理終止承攬契約,不許嘉弘公司進場施作,且尚積欠
有嘉弘公司工程款。惟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時,原告告知係
嘉弘公司收取訂金後即無端未進場施作,使其蒙受損失。
就曾跟嘉弘公司終止契約,拒絕嘉弘公司進場施作,隻字
未提。原告對被告虛構事實應屬明確,亦得依上揭約定終
止契約,且毋需退還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展坊
公司工程款案件之糾紛,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於第一
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原告於102年2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依委任契約第四條,被告無需返還已付之報酬
云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和解或訴之撤
回或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
均照付。」;此委任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未
區分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間,一律約定委任人之約定
酬金需照付,與民法第548條之規定不符;衡諸原告與被
告之法律專業能力,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三)被告另抗辯依委任契約第五條,原告應照付約定之酬金云
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規定:「本件委任人(指
原告)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
現受任人(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
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有何虛構或偽造證據
等情事;且上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適用,係指受任人即被
告主動終止委任契約,與本案係委任人即原告主動終止委
任契約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不得援引委任契約第五條為由
,拒絕返還溢收之報酬。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
處理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糾紛(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45號一案),其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
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係102年5月10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主動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難認有何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五)茲就被告主張可請求之報酬說明如下:
①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被告抗辯101年11月30日代理原
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展坊公司行調
解程序,以出庭費計20,000元;,惟依被告提出臺北律師
公會會員名錄所附酬金參考標準,出庭費每次是20,000元
「以下」,而非以20,000元「以上」;被告係出席調解委
會員之調解程序,與出庭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不能證明,
上開調解程序有何特殊困難、繁雜之情形;參酌原告提出
收費明細表,本院認被告出席調解委員會與陪同參與協調
會議情形相近,報酬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②撰寫刑事請假狀之報酬:被告抗辯101年11月27日為黃
志偉、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報酬3,000元;惟該請假
狀,前後僅有6行,且多屬例稿性之用語,參考原告提出
之收費明細表,以2,000元為適當。
③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報酬:被告抗辯報
酬為6,000元。惟存證信函回函,其內容僅1頁又6個字,
且僅就原告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糾紛形式上予以回覆,並
未就法律上之要件為答覆,參考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
存證信函收費係2,000元至8,000元,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相
當簡易,故以2,000元為適當。
④當面討論案件之報酬:被告抗辯其台北事務所住址在台
北市○○區○○○路○段○○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原告公
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以每
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情,約2
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討論案
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等候逾
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次=24,
000元。經查;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晤面,係就是否接受
委任事宜與被告商討;第三次、第四次並無討論案件,被
告未提供服務,均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抗辯討論案情每
小時8,000元,但被告提出之收費標準是「每小時新台幣
捌仟元以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5
號民事案件係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案件應無繁雜之情形
,故被告第二次討論案情每小時之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
,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⑤電話討論案情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以手機討論案情,
前後逾2小時,請求2x8,000=16,000元之報酬;惟本院
認按上開案件之性質,以每小時5,000元為適當,故被告
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⑥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9,0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退還23,500元之酬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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