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係因設定動產抵押,而為債權人行
使權利拖走,並未遭竊盜,竟向警謊報失竊而誣指他人涉嫌
竊盜犯罪,造成偵查程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
前未曾有何犯罪前案紀錄,可按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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