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坤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
測得朱坤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7.7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0.3477%),」之記載後應補充「換算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4毫克」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朱坤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
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
竟高達1.74mg/L,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撞擊事故,其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
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