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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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林春英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磺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6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226號受理在
案,茲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103年度板簡字第455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645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未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已先後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8日
、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7日,
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土地
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執行查封、會同測量、函請鑑定
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及訂於103年3月19日進行第
一次拍賣,該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有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9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復於103年3月12日,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對上開相對人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455號受理
在案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執行
上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
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
理期限約需4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209萬0,899元(票款金額
200萬元+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6萬8,219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
1萬6,000元+鑑定費4,680元=209萬0,899元),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為41萬8,180元(209萬0,899元×5%×4年=
41萬8,180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
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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