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威程
被 告 黃錫銘
黃來福
黃來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紫櫻
被 告 黃來益
張火燦
黃武 在
黃振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禮
被 告 黄松通
黄 楊淑琴 即 黃錦豊 之繼承人
黄煥龍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如嬌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黃永置 即 黃永旭
黃志成
上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致凱
人
被 告 黃博鏞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子容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詠瑞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楊淑琴 、 黃煥龍 、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錦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27日字第161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置即黃永旭
、黃志成、黃致凱、 黄楊淑琴 、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
容、黃詠瑞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黄楊淑
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為 公同 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松通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 黃武在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亮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燦取得,編號
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黃
來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黃錦豊為被告,惟黃錦
豊已於民國81年9月22日死亡,嗣原告撤回對黃錦豊之訴訟
,追加黃錦豊之繼承人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
、黃子容、黃詠瑞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黄楊淑琴
、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就系爭土地被
繼承人黃錦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黄楊淑琴、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黃錦豊於81年9月22日死
亡,被告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
詠瑞等為黃錦豊之繼承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黃錦豊之繼承
登記。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
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黄楊淑琴、
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等應就被繼承人
黃錦豊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依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27日字214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部分:分割要跟被告黃來益等
四人保持共有,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情。
㈡被告黃來益部分:系爭土地上面原本有訴外人 黃寶炎 的房屋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訴外人黃寶炎
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房屋已經被拆掉了,系爭土地現在全
部是空地,土地南邊面○○○鄉○○村○○路,東邊面臨一
般道路,沒有路名。其分割後要與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
來吉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原告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其希望能與同段316地號土
地一起合併分割保持共有,同段316地號土地是雜地,請求
函詢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16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合併
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武在、黃振亮部分:分割後不要保持共有。同意合併
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黃永置即黃永旭、 黃志凱 、黃志成部分:分割後要跟黃
錦豊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黄松通部分:希望系爭土地與同段31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希望跟原告分在一起,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
㈥被告黄煥龍部分:伊母親是被告黄楊淑琴,被告黃如嬌是伊
姐姐,不知道被告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是不是黃錦豊的
繼承人,黃錦豊於83年過世,伊祖父是黃經營、祖母是黃王
月娥。伊分割後與被告黃致凱、黃志成、黃永置即黃永旭保
持共有。伊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原共有人黃錦豊於81年9月22日死亡,被告黄楊淑琴、黄
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等為黃錦豊之繼承
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黃錦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黄
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錦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分割方案無庸考慮保留建物
,以土地之方整為要,且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是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
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
、黃子容、黃詠瑞(以上被告公同共有)及被告黃永置即黃
永旭、黃志成、黃致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松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武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振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燦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銘、黃來
福、黃來吉、黃來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分割後各
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黃來益、黃武在、黃振亮、黃永
置即黃永旭、黃志凱、黃志成、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
黄松通、黄煥龍雖辯稱:希望將系爭315地號土地與同段31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同段3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自無法以共有人之名義於本件訴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1│黃錦豊(死│黄楊淑琴、黄煥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亡)│、黃如嬌、黃博鏞│24分之1│24分之1│
│││、黃子容、黃詠瑞│││
├──┼─────┼────────┼────┼────┤
│2│黃錫銘││32分之1│32分之1│
├──┼─────┼────────┼────┼────┤
│3│黃來福││32分之1│32分之1│
├──┼─────┼────────┼────┼────┤
│4│黃來吉││32分之1│32分之1│
├──┼─────┼────────┼────┼────┤
│5│黃來益││32分之1│32分之1│
├──┼─────┼────────┼────┼────┤
│6│黃武在││6分之1│6分之1│
├──┼─────┼────────┼────┼────┤
│7│張火燦││8分之2│8分之2│
├──┼─────┼────────┼────┼────┤
│8│黃振亮││6分之1│6分之1│
├──┼─────┼────────┼────┼────┤
│9│黃永置即黃││48分之1│48分之1│
││永旭││││
├──┼─────┼────────┼────┼────┤
│10│黃致凱││48分之1│48分之1│
├──┼─────┼────────┼────┼────┤
│11│黃志成││24分之1│24分之1│
├──┼─────┼────────┼────┼────┤
│12│黃威程││12分之1│12分之1│
├──┼─────┼────────┼────┼────┤
│13│黄松通││12分之1│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