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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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下午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上午7時許至8時30分許」;
又第2行關於「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又第4
行關於「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
日下午3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徵,竟於本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
,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
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