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周貴錦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34.32平方公尺及騎樓
面積11平方公尺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上之同段建號934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房屋、土地係於民國73年4月23日由訴外人周
溪松(即原告之父)逕以原告之名義買入,作為原告出嫁之
嫁粧,初時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至85年間原告將房
屋收回自住至今。查被告為原告之弟媳,亦恰於85年間擬自
行開設美容院,因苦無適當之營業場所,乃由父親 周溪松 出
面希望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之一樓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
無償借予被告,供其創業使用,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彰化市
○○○路○○○巷○○號之1樓開設惠春男女美容院(被告原名為
許惠春 )並辦理營業登記,期間被告歷經數次更名,美容院
之名稱亦隨之更改,惟均由被告無償於上址營業。自85年至
今,被告已於上址營業17年,至於數年前,因被告經營有失
,早已將懸掛於牆外之招牌卸下,目前僅附近鄰居偶有光顧
之零星營業,被告主要另以家庭代工賺取收入;再原告將住
家一樓借予被告使用,故需另將原有二樓房間改為客廳、餐
廳及廚房,原告夫妻及2名女兒則共同居住於三樓,借予被
告當時因原告之2名女兒年紀尚小,三樓空間尚可供原告一
家居住,然自85年至今已有17年餘,原告2名女兒均已成年
,原有居住空間實有不足。且被告原與原告之母親 周尤美花
同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於102年被告一家人即
搬出而另行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居住
,原告因考量女兒皆已成年,且被告租屋處與系爭建物格局
相同,僅相隔2間房屋,已可供其營業而無再使用系爭建物
之必要,故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能將系爭建物返還,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經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仍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按民法第470條第1、2項、
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查原告之原意僅是協助被告創業,然
被告不僅已創業完畢,且長達17年之時間歷經數度更換名字
營業,顯然被告創業之目的已達,已完成借貸之目的,被告
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既已無償使用
17年,其自行租屋處格局與系爭建物格局相同,並無不能當
成營業處所之客觀環境限制,亦可推定被告借用系爭建物營
業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實無理由繼續供予被告無限期、無償
使用原告房屋之必要。再退萬步言,原告2名女兒均已成年
且都在工作,其父親已過世,原告及女兒3人住在系爭房屋
,均要獨立之生活空間及隱私,被告長期霸占原告住處一樓
營業,致原告家門自由開放,而加上兩造為此事已難以和睦
相處,被告卻仍可每天至原告家中樓下自由出入,更使原告
及家人感覺安寧受到威脅,且居家安全亦無法讓人安心,更
重要者,原告女兒成年後每每有交往對象或朋友欲至家中拜
訪,一家人卻只能擠在狹小的二樓空間,予人印象不佳,生
活亦是嚴重不方便,故為使2名成年女兒能有自己獨立空間
,亦有將系爭建物一樓收回自用為客廳及餐廳、廚房,而將
二樓回復原本房間之功能使用,如此可增加一、二間房間,
原告女兒即可分別擁有自己不受打擾、影響之房間,是依民
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併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另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及民
法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房屋之第一層樓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建物、
騎樓面積11平方公尺內之物品騰空,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兩造之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用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34.3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1平方公
尺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