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素寶王俊智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謝素寶與王俊智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俊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
銷,並請求被告王俊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而
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
依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4,54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
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
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
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
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00分之7。
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00分之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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