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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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足按,素行自難謂佳,其仍於本案再為竊盜犯罪,無視他
人財產權,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惟念及其犯罪動
機因金錢不足欲竊物供己果腹,竊取物品為洋芋片,價值僅
新臺幣169元,並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重大財產損失,
兼衡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與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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