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因上訴人係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區○○○街○巷十四之五號六樓,其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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