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雙方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被告棄家庭不顧。被告自去年回去,我們曾通過二十幾通電話,被告懂中文,我之前去越南,還有跟她聯絡,被告堅決不回來,要跟我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返國後即拒絕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分別於八十八月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嗣於八十九年八十九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