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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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