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學,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於無意間拾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未能交還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而利用該電信設備對外通訊,盜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千零一元,惟犯罪後尚能知錯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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