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告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5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同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3961/0413號),原申報共43項,計7,825PC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外,另有23,886PCE未為申報(填列於報單第44項至第95項),核計逃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383,081元(包括進口稅906,231元、營業稅476,850元),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812,462元,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430,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係自東北亞之韓國進口,依當時海關命令之規定,
為應予查驗之報單,又同發公司於94年8月16日已就其餘未申報部分向被告補報,被告係於94年8月17日派驗及驗畢,故在海關未派驗前,同發公司已向海關補報全部正確申報文件,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原告不應受罰。
㈡同發公司第1次提出之進口報單與提貨單貨品內容不符,係
因該公司未核對提貨單與原告第1次交付發票及裝貨單不符所致,且原告於94年8月12日海關核定本件應予查驗前,已於同日交付剩餘文件予同發公司,原告顯無漏報營業稅之故意。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含關稅及礦稅。」故包含營業稅在內。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可知本件營業稅縱有漏報,惟同發公司在被告派驗前已代原告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前開規定,自應免除逃漏稅之處罰。被告仍就營業稅部分裁處原告,顯違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規定。
㈢縱認本件補報不符法定程序,而有申報數量與進口數量有不
符之情,然該錯誤係因同發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就漏報進口稅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處罰:
⒈系爭貨物係於94年8月8日到達貨櫃場,原告於94年8月
1日下午交付第1批進貨「發票」及「裝箱單」(裝箱單記載僅112件)及「提貨單」予報關公司人員 賴昭南 時,即告知本件為新海公司從韓國運送進口之690件提貨單之部分文件,此由同發公司95年6月19日致被告之「補充說明書」所載「因該貨在94年8月12日申報前,貨主提供報關用之相關文件,件數690件‧‧‧」等語足證。待原告於隔日再送交第2批進貨發票及裝箱單與同發公司時,同發公司則稱已將第一批進貨文件報關,原告於同日即要求訴外人賴昭南應儘速促同發公司補正。依被告於97年8月
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當日賴昭南曾向被告表示有漏掉文件,請被告暫勿派驗」等語,足證原告確於94年8月12日,已交付報關公司全部報關文件。查報關公司填載之第
1次進口報單,其總件數填載為「690件」,雖與提貨單相符,然裝箱單之件數卻僅為「112件」,顯與提貨單內容不符,同發公司卻提出報關,顯未盡其審核義務,而致第1次申報錯誤,該公司亦在向被告提出補申報之申請書中自陳「‧‧‧檢視錯誤係本報關公司之疏失‧‧‧」在案。被告卻稱同發公司並無申報過失,而將該申報疏失咎由原告負擔,其認定顯有不當。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項規定可知,報關之錯誤如係報關公
司之疏失造成,報關公司應受處罰,除非貨主與報關公司有共同行為,貨主方另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處罰。被告所稱報關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該公司之申報行為效力及於原告,故原告應對該公司疏失負責云云,已將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責任混淆,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已就報關公司與貨主之報關疏失責任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所訴顯與法規不符。
⒊原告於94年8月12日在通關方式改為C3前,已將全套貨品
之進貨發票及裝箱單交付報關公司,同發公司接獲全套文件後,遲至94年8月16日始代原告提出補申報B套部分之申請書,該遲延補報及第1次報關時未核對提送文件正確等瑕疵,顯係同發公司之疏忽所致,同發公司亦在94年8月16日繕具之申請書中承認為其疏失。至同發公司於95年
6月19日及96年1月31日始提出「補充說明書」及「說明書」陳稱其申報無疏失,顯為推卸責任。被告無視同發公司曾承認其疏失,未對該公司進行調查,逕以該報關公司推卸責任之「補充說明書」、「說明書」為據,認定該公司無過失,明顯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現行進、出口貨物係以自動化連線報關,海關電腦專家系統
按進出口廠商、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業等篩選條件,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貨物查驗通關)3種通關方式。查本案同發公司於94年8月12日以EDI向被告連線報關,海關電腦專家核列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書面審核後,當日即改列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而同發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始具申請書稱因該公司作業疏失,原申報之報單僅有A套之內容申報共有43項次,其餘B套文件不慎遺漏申報,並檢附遺漏申報之相關文件供查核。該申請更正之報備,因已於被告改列為應驗貨物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免罰要件不符,自不得補報更正。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委由同發公司申報進口韓國產製成衣乙批,原申報共43項,計7,825PCE。經查驗結果,除原申報外,另有23,886PCE未申報。同發公司雖於94年8月16日繕具申請書陳稱係該公司作業疏失,致有遺漏申報情事,惟該報關行於95年6月19日復繕具補充說明書陳稱,經該公司詳查漏申報之情事,確為申報後貨主再另行補上B套文件提出更正,申報不符確非該公司之錯誤。本案報單原申報項次43項,數量7,825PCE,FOBUSD131,550.30,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均相符,故同發公司已依原告提供之發票繕製報單,所涉漏未申報部分,係原告未提供相關報關文件所致,原告即應受罰。次查報單第25欄總件數690CTN,係報關業者依原告提供之提貨單填列,且經海關電腦系統審核與運輸業者連線傳輸之艙單資料相符。惟此欄位所載之總件數無涉進口貨物之稅捐課徵,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責難之違章。蓋關稅之徵收,仍以進口報單申報各項次之數量及價格為課稅基準,報單各項次申報之數量及價格如與實到貨物之數量、價格不符,即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情事而應受罰。
㈢裝箱單係原告所提供報關之重要文件,按進口人就報關文件
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經查,原告與報關業者訂定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及因報關疏失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負責(民法第103條第
1項、第224條規定參照),不可徒以報關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為卸責。至原告所稱其因報關行之疏失而受有不利益處分之損害,乃其得否向報關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原處分做成之合法性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同發公司94年8月16日申請書暨補報報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科處前述之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同發公司已於被告派驗及驗畢前之94年8月16日
,就漏未申報部分為補報,不應受罰;縱認補報不合法,本件申報數量不符為同發公司之過失,原告就漏報部分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委由同發公司於94年8月12日12時23分以EDI向被告連線報關,經電腦核列以C2(應審文件)方式通關,該公司於13時42分補書面報單,經被告書面審核後,當日13時43分即改列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同發公司於同年月16日始以書面報備申請更正申報數量,已在被告進行文件審核之調查程序,並改列應查驗案件之後,業據被告於準備期日陳述甚詳,並有進口通關狀態查詢單及同發公司94年8月16日申請書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12、2,本院卷第109、
110頁),依法自不得補報更正。又本件依查驗準則第15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不得視同補報者,即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視同補報之可言,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43項,計7,825PCE,惟實到貨物有95項,有23,886PCE未為申報,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經核本件進口報單原申報項次43項,數量為7,825PCE,離岸
價格FOBUSD131,550.30,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均相符(見原處分卷附件1),足見同發公司已依原告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繕製報單,並未對於貨物之價值、數量,擅自為不實記載,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41條規定處罰同發公司之可言。至於報單第25欄所載總件數690CTN(箱),係報關業者同發公司依原告提供之提貨單填列,且經海關電腦系統審核與運輸業者連線傳輸之艙單資料相符,而該項記載與進口貨物之稅捐課徵無涉,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自無從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論罰。
⒊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以進口報單申報者與實到貨物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委由同發公司申報進口確有報單第44項至第95項漏未申報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漏報部分確為同發公司已申報,經被告改列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該公司亦於當日15時55分申請查驗後,始獲電話告知尚有5張發票漏未交付,原告於94年8月16日再另補具漏報部分文件所致,業據同發公司先後以95年6月19日、96年
1月31日、同年4月25日及97年8月5日說明書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附件3、7、11,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亦自承其並未自始1次給齊進口文件,關於漏報部分之相關文件係事後補送,其既未能舉證於同發公司申報進口前已將漏報部分文件送交同發公司,致同發公司漏報未交件部分,即難謂同發公司有何過失,原告自應自負其責。至於同發公司於94年8月16日提出申請書補列漏報部分,申請更正原申報內容,雖泛稱係該公司作業疏失致遺漏申報,惟其未具體說明有關作業細節,尚難因此即認其有疏失。況同發公司已於事後多次補具說明漏報部分係原告未提供文件所致,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
⒋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而發票、裝箱單所載來貨之數量(件數)及價格涉及稅款之課徵,係原告提供報關之重要文件,自有注意查明來貨內容及提供完整文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應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未交付報關業者完整報關文件,致生虛報貨名、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確實查明有關事項據實申報,始為正辦,相關法規並不鼓勵漫不經心事後補報之行為,本件適恰不符合事後補報更正之情形,並非所有案件均不能補報更正,要無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形同具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科處罰鍰如前所載,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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