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由 蔡光瑲 之介紹,知悉甲○○急迫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先預扣1期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4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簽發面額40萬元商業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1枚、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2紙(座落於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物所有權狀1紙(門牌號:高雄縣○○鄉○○路○段○巷○號)等作為抵押。事後甲○○無法清償債務,且發覺被告在其所提供抵押之上開房地上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欲向被告索回身分證件等物,被告拒不理會,嗣於同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甲○○於96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3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5年9月4日借錢予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甲○○是向伊借36萬元而非40萬元,伊是將款項交給蔡光瑲,蔡光瑲再交給甲○○,當時甲○○也在場,至於蔡光瑲與甲○○之間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與甲○○約定10日後要償還40萬元,所以甲○○簽立本票之金額為40萬元,甲○○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但嗣後甲○○並未依約償還,所以伊才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伊認為借款與還款中之差額4萬元並非利息,而是一種買賣交易之關係,是伊賺取之費用,因為利息應該具有延續性,但伊並非每7日或每10日收取1次利息,而且甲○○迄未償還40萬元中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借款予甲○○之金額及利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借予甲○○40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等情,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此等事實,茲分析如下:
1、證人甲○○於95年11月30日警詢先稱:伊因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商借40萬元,言明分8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6萬元,自95年11月至96年6月止,每月25日付款,總計8期共須支付48萬元等語。嗣於96年3月13日偵訊稱:當初伊是說要借40萬元,並未說要分幾期還,被告要伊簽1張本票,每7天付1次利息4萬元等語。復於96年3月23日偵訊稱:「(利息怎樣算?)借36萬元,7天要還40萬元」等語。細繹甲○○前後陳述內容,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以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歧異甚大,實難憑採,且甲○○所述情節,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情節不盡相同。
2、其次,證人蔡光瑲於96年3月23日偵訊證稱:甲○○向被告借款之詳細數目伊已忘記,但當時並未談到利息,因為甲○○有房屋做抵押,伊不知道甲○○是否借40萬元卻實拿36萬元等語,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公訴意旨所認定事實之基礎。
3、至於卷附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甲○○,日期為95年9月4日),其票面金額雖記載為40萬元,然此未必即為借款之金額,衡情亦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因借款36萬元但須償還40萬元,所以票面金額載為40萬元。另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甲○○,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為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318-6地號全部○○○鄉○○路○段○巷○號建物全部,權利價值為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12日,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均為月息6分,設定登記日期為95年9月14日)以及前開抵押權設定聲請書相關資料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後有在甲○○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並進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本票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然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先前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係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情形。公訴意旨所稱情節,尚難以認定。
(二)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姑不論被告所稱借款予甲○○36萬元卻約定還款40萬元,其中之差額4萬元在性質上能否界定為利息,縱使認定為利息,然被告辯稱甲○○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而甲○○於95年11月30日警詢亦自承尚未付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取到任何利息或其財產上價值,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要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利罪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