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96年度偵字第28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1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急診室助理員 莊志銘 發覺後,報警前來,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志銘之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19日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
再者,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指前開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指前開二犯),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1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
058公克)之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