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西路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提出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36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支付2萬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仟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異議人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型曳引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家庭生計會出現問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情形,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
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駕駛人1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西路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為警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萬
5千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11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自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
四、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12月10日高監旗字第0960011559號函1紙在卷足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為由,對其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均有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已如前述,該項講習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裁處對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與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裁決,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其餘均應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