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
6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並於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3號、9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案件於93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遭撤銷假釋,於95年5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19日,並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翌(21)日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6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為警於翌(19)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已驗罄,餘沾粘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1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1紙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體已驗罄,餘沾粘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上醫院96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5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經檢驗後檢體雖已用罄,有如上述,惟沾粘上開毒品細末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應視同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