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在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執行,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1月17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
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發覺其手持屬其所有殘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餘殘渣之夾鏈袋1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當場查扣,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檢體用罄),亦有同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被告又於95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5年9月7日,雖其前已因於95年9月
1日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並非單一評價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刑法連續犯廢除後,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無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殘有施用海洛因所餘殘渣之夾鏈袋1個,其上海洛因殘渣固因送驗耗損用罄,惟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俱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雖於9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雄院隆刑矚緝字第1202號發布通緝,惟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以前,即於96年1月17日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間又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前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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