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號
原告 林恒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
被告 謝琇 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在網路見有應徵工作之廣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林佳慧 」、「小祕書」之人與之聯繫,「林佳慧」向 謝琇因 表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交易金額之4%為報酬等語。謝琇因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 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仍依「林佳慧」之指示先將其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佳慧」。嗣「林佳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4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子,向原告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謝琇因再依「小祕書」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另於同日13時許自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造成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