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7、4418、5197、5310、5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家加油站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97年8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五)於97年8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及16號3樓之住處,為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甫於95年9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97年7月24日、97年8月7日、97年9月4日及97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明已有戒毒決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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