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 楊榮孝 被告 鄭雲河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致死罪而判處一年十月之有期徒刑,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字第八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其錯誤判斷實肇因於被告鄭雲河虛偽供稱肇事車輛為自訴人所駕駛PB─二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所致,而被告明知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鄭雲河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犯 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為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及足使國家司法上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為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鄭雲河涉嫌偽證罪,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法益,揆諸前揭判例,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本件自訴人如認上開自訴內容屬實,自可另行依法向有管轄權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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