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坤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0、二二四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四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一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坤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街○段○○○號一樓經營茶葉買賣業務之「仙妮茶莊」負責人,擅自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及酒吧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及九月十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併辦意旨則以:被告王慶坤未經核准登記,在台北市○○街○段○○○號一樓開設「仙妮卡拉OK」,經營酒吧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與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有關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商業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及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