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身戊○○住
民身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棠貴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於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治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十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三日前繳付。又於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劉棠貴即借款人應清償全部欠款。且借據第五條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催告),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訴外人 劉堂貴 即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劉棠貴借款後,此筆借款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繳付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複利未清償,而遲延利息利率依前開約定係按遲延時利率加百分之四即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惟訴外人劉棠貴業已死亡,被告為劉棠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劉棠貴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故以其母即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複利。
(二)依訴外人劉棠貴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 陳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劉棠貴除戶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劉棠貴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劉棠貴於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二人,均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而定管轄之合意,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繼受人),被告既為訴外人劉棠貴之一般繼承人,自為前開定管轄合意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自前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知,無行為能力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故應以其母即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棠貴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於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治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十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三日前繳付。又於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劉棠貴即借款人應清償全部欠款。且借據第五條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視為催告),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訴外人劉堂貴即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劉棠貴借款後,此筆借款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繳付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複利未清償。惟訴外人劉棠貴業已死亡,被告為劉棠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劉棠貴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劉棠貴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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