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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