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家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點玖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暨補正狀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請領貸款書影本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國外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請領貸款書影本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國外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四項部分,依兩造所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