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小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駛為警吊扣中,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鄉往淡水鎮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三段四三六號外側車道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及後方來車,致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戊○○、己○○)擦撞,隨即煞車不靈衝向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內載庚○○、丙○○、乙○○)沿同路段由淡水鎮往三芝鄉方向行經該處,辛○○避煞不及而撞及之,致丁○○受有左膝挫傷;戊○○受有右下肢挫傷;己○○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併血腫;甲○○受有腦脊髓液鼻漏、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雙側眼週血腫、中臉凹陷合併不正常位移、前胸左上到右下帶狀瘀血、右胸及左肩壓痛、左肩胛骨外轉變形、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庚○○受有右側肩膀腫痛、右胸壓痛、右膝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乙○○受有頭部受傷併近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己○○、甲○○、庚○○、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禎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戊○○受有右下肢挫傷;己○○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併血腫;甲○○受有腦脊髓液鼻漏、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雙側眼週血腫、中臉凹陷合併不正常位移、前胸左上到右下帶狀瘀血、右胸及左肩壓痛、左肩胛骨外轉變形、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庚○○受有右側肩膀腫痛、右胸壓痛、右膝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乙○○受有頭部受傷併近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五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八)診字第二二二號、第二六○號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及注意後方來車,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丁○○、戊○○、己○○、甲○○、庚○○、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辛○○係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丁○○、戊○○、己○○、甲○○、庚○○、丙○○、乙○○等數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多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及救治傷患、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