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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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扣案時毛重陸公克,扣案時淨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分別為參拾捌小包及肆大包,合計扣案時毛重壹佰肆拾捌公克,扣案時淨重壹佰肆拾伍公克))及 陸小包 (扣案時毛重陸點伍公克,扣案時淨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陸公克,淨重伍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分別為參拾捌小包及肆大包,合計毛重壹佰肆拾捌公克,淨重壹佰肆拾伍公克))及陸小包(扣案時毛重陸點伍公克,扣案時淨重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市之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及台北縣、市之其他不詳地點等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甲○○協同其友人 王萬誠 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欲施用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扣案時毛重六.五公克,扣案時淨重五.三公克),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路與梧州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扣案時毛重六公克,扣案時淨重五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分別為三十八小包及四大包,合計扣案時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扣案時淨重一百四十五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間有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還沒吸就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是王萬誠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嗣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看守所所採取之尿液,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該所報告書所附之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其於前開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均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應仍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前揭時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立法院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未起訴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扣案時毛重六.五公克,扣案時淨重五.三公克),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扣案海洛因二包(扣案時毛重六公克,扣案時淨重五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分別為三十八小包及四大包,合計扣案時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扣案時淨重一百四十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十一、十二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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