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僅任連帶保證人,不應單向其請求清償借款。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叁佰玖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