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之二十九號巧淇美容店內修完指甲,即在店內櫃臺打電話,趁店主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現金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竊盜金錢之事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能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