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梧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梧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忽視本身業務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營業車(半聯結車即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嗣因不勝酒力,違規將車輛停於高速公路槽化線區域休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被告葉梧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0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梧霖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五堵地區停車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任職之公司停車,然於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之槽化線區域停車休息。嗣於翌(8)日凌晨1時9分許,經警發現其所駕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槽化線區域,遂上前攔檢盤查,並對葉梧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梧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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