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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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9年1月25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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