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達文書寄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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