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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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丙○○被告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曾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及99年2月11日先後2度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該2件裁定分別於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但原告均逾期拒不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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