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8年3月2日│3,000,000元│未載│99年2月3日│99年2月4日│├──┼──────┼──────┼──────┼──────┼──────┤│002│98年10月7日│3,2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003│98年11月5日│2,300,000元│98年12月4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5日│├──┼──────┼──────┼──────┼──────┼──────┤│004│98年11月9日│1,700,000元│98年12月9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0日│├──┼──────┼──────┼──────┼──────┼──────┤│005│98年12月2日│3,170,000元│99年1月2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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