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命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1月25日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8日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命合法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