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第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道路屬直線市區道路,為雙向二車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竟跨越雙黃實線闖入對向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華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雙上肢及左腰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足踝裂傷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察看丁○○、甲○○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 葉健城 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據目擊證人葉健城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上開地點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均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逕行離去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權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已宥恕被告,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暨衡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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