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01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6年1月19日協議成立,約定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6,932元,另又與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個別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分別清償5,000.元及6,022.元,此外尚有民間借貸每月須償還7,000.元不等,每月還款總計42,954元,已遠遠超過伊之每月所得40,000元,每月除基本生活費外,民間借貸利息、互助會及卡債,均須向朋友借貸,以債養債,協商時其實已無法繳交協商金額, 伊顯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原審因審查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7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相關待查之事項;抗告人雖於97年7月29日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然原審於審酌其補正資料內,關於「補正抗告人及其扶養人 陳冠宇陳冠君陳冠龍陳連欸林李菊林進財 聲請前2年內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及相關證據」部分,抗告人固羅列上開人等97年名下財產現值,並檢具各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陳冠宇、陳冠君、陳冠龍之台證綜合證券97年6月2日集保庫存資料明細為證。惟查抗告人95年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即股息、股利)高達232,044.元,足見於95年抗告人名下擁有大量股票,而96年抗告人之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卻減至42,553元,至97年抗告人名下所有股票更僅餘現值18,902元之零股,足見抗告人於95年至96年間大量出售持有之股票,且經原審通知補正仍未據實陳報出售股票之所得。且查受抗告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冠宇、陳冠君及陳冠龍名下所有股票亦均分別於95年至96大量出售,抗告人亦未陳報其未成年子女出售股票之所得,堪認抗告人隱匿大部分買賣股票之財產未誠實申報。又抗告人陳稱於95年4月19日其母林李菊匯款100.萬元至抗告人萬泰銀行帳戶,以供抗告人清償95年協商成立後應依協商條件清償之債務乙情,固據提出林李菊之基隆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內頁電匯紀錄為證,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僅消費借貸,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李菊匯款之原因確係消費借貸,僅空言主張借貸關係之存在,已非可採;況抗告人謂其向林李菊借款係為依95年協商條件清償,惟查抗告人於95年、96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及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僅分別清償377,048.元、108,396.元、22,000元後,自97年3月至5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則抗告人一方面主張向其母借貸以履行協商條件,每月須清償7,000.元,另一方面又於100.萬元尚未全部用以履行協商條件時,即拒不依約履行,且未陳報上開100.萬元扣除已用以依約清償部份作何用途、尚餘若干,益見抗告人未誠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母林李菊聲請前2年內無薪資收入云云,然查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6年1月1日為林李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至今無退保紀錄,有林李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是以林李菊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有21,900元,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屬實。末查林李菊之95、96年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分別為43,233元、36,572元,抗告人父林進財95、96年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分別為3,481.元、11,741元,足見抗告人父母均擁有多數股票,尤其林李菊每月尚有薪資收入,抗告人竟仍稱按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5,000.元,亦有浮報支出之嫌。綜合上述,抗告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竟刻意隱匿其財產及經濟來源,而就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為不實陳報,經原審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為據實報告,仍未據實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股票係抗告人能在不影響正職及日常生活作息下高報酬之選擇,故為能增加收入,大多使用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然抗告人只因貪於賺取較優之利益,經常進出投資買賣高配股、配息之股票,參予除權、除息,是以在95年度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高達232,044.元。然抗告人每月須支付銀行之最低應繳款額約12萬元,互助會、民間借貸利息、基本必需生活支出等等,已遠超過抗告人所得收入,無奈只好出售所有之股票,並日益減少股票投資及參予除權、除息,以致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中營利所得減至42,553元,至97年抗告人名下所有股票更僅餘現值18,902元之零股,抗告人實無心亦從未記載出售股票之所得,故未能據實陳報出售股票之所得。(二)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投資股票,係因股息優於銀行利率,資金全為多年累積之壓歲錢,原有各自之戶頭,無奈被抗告人挪為償債之用,因而漏列,絕非故意隱匿買賣股票之所得而未陳報。(三)抗告人向母親林李菊借貸
100.萬元,僅提出銀行之電匯紀錄,漏列一張聲請人開予母親林李菊之本票存在,惟抗告人之母林李菊目前因結腸腫瘤,於基隆三軍醫院手術住院中,故不便向其借閱該本票。且所借之100.萬元於支付各債權銀行最低應繳款、會錢支出、民間借貸利息、清償銀行借款及各銀行協商前須先繳交之款項外,於95年底實已所剩無幾,絕非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不依約履行,而未誠實申報財務狀況。(四)抗告人之母林李菊始終即為家管,20多年前經友人幫忙加入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始享有勞保福利,然其無雇主,始終自費繳交最低保費,每月至少21,900元之薪資,絕非事實。(五)以抗告人父母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判斷擁有股票之多寡,實非妥當,且抗告人之父母將其100.萬元定存解約借予抗告人,每月已損失3,000.多元之利息收入,又抗告人於下班後均在父母家用餐,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實在不足以啟齒,亦無浮報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更生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予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每月工作收入約43,000元;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311,249.元,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年息8.88%,每月償還26,932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又與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個別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分別清償5,000.元及6,022.元,每月還款總計37,954元,而抗告人自97年4月及5月間即毀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108.頁以下)。(三)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為528,900.元,平均每月為44,075元,而抗告人依協議每月應繳金額則為37,954元,高達抗告人每月收入之86%;扣除抗告人依協議每月應繳之金額後,僅餘6,121.元,已低於行政院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又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6年度之收入為508,400.元,平均每月約42,367元,較之95年度之收入為少;如抗告人仍應依協議每月繳交37,954元,其金額更高達約每月收入之90%;扣除抗告人依協議每月應繳之金額後,僅餘4,413.元,實不足以供抗告人過最低限度之生活。綜上,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條件顯然過於嚴苛,不能強令抗告人履行;從而,抗告人因此等事由致無力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自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此外參以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消債條例可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定本條例,故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債務人在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滿足,而完全未顧慮債務人之經濟情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被迫答應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當時協商之背景既係如此,則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總之,本件抗告人事後之毀諾,衡情應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之滿足而未顧慮抗告人經濟能力所致,且此亦不因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抗告人已先後詳予說明,尚難認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事,而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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