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洪紘治 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洪紘治向聲請人借用3,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27日,並簽發本票3紙。詎洪紘治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洪紘治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洪紘治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