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包馨媚(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但不知有其他三人以上之共犯,我將向 陳文榮 取得之金錢,直接交給 姜振 宇,沒有交給其他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辯稱:我是被 姜振宇 招募的,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當時我自己開店生意沒有很好,需要賺錢,姜振宇是做當舖的,當時他是要我去收帳,說有客人欠他錢,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車手,也不知這是詐欺,我收到的錢是直接交給姜振宇,姜振宇是用這樣的方式欺騙我,我是後來上法院才知道原來我去收的款項是贓款,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到後來感覺怪怪的,是疑似但不確定,我是不知道姜振宇在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6、100、101頁)。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亦無自首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結果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依證人即共犯姜振宇之證言,可認證人姜振宇招募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被告接受指示前往收受本案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應該可以知悉包括自己在內,至少另有證人姜振宇、不詳姓名之收水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經清楚認知自己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可以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假冒公務員的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15日涉案後,由姜振宇透過Telegram(飛機)指揮我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詐騙款項交付給上游(年籍不詳),我只知道收水是一名男子;我是聽從姜振宇的指揮擔任車手,由姜振宇指揮我,我犯案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姜振交給我使用,平常都是由他在保管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亦與證人姜振宇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追加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馨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馨媚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包馨媚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姜振宇招募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包馨媚、姜振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姜振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於桃園火車站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包馨媚,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使用。
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電聯陳文榮,並佯稱
陳文榮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內金錢將被凍結,須提供金錢監管等語,致陳文榮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3萬4千元(下稱本案詐騙款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並經變裝之包馨媚(陳文榮另曾在超商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㈢包馨媚取款後,再依指示至臺中某處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真實
身分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流向。嗣經陳文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姜振宇住處搜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法方式取得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姜振宇是集團成員,也不知道集團已經
超過三個人以上,只是依照姜振宇的指示去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姜振宇,我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語。
㈡辯護人意旨:
⒈被告坦承客觀取款行為,且知悉本案所取得的款項並非合法
的款項,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認罪。⒉被告自始至終均只與姜振宇一人聯繫,雖然被告手機群組裡
有其他人,但是這些人都沒有親自出現在被告面前,這些人是否均為真實身分不同之人,還是姜振宇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指示被告,被告不得而知。
⒊被告係依姜振宇指示至彰化取款,但因被告不熟悉中部環境
,才會誤以為交款處為台中某處公園,但實際上被告自己不清楚交款地點。
⒋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被告之工作是取款後交給現
場監督之姜振宇,而姜振宇在詐騙集團之任務是監督被告取款,依常理判斷,姜振宇怎麼可能把所取款項再交由被告拿去給他人,這事實上也不符合我們經驗上所理解的詐騙集團取款方式。
⒌被告從頭至尾接觸僅姜振宇1人,被告並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縱被告於面交款項時,有讓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者通話,亦無法排除通話者即為姜振宇本人,本案裡被告所接觸之範圍,從頭至尾就只有被告與姜振宇2人,被告不知道是否有第三人存在。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姜振宇於000年00月間向 林志豪 索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後,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作為聯絡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假冒新北市警察局警官、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對之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內金錢將被凍結,須提供金錢作為監管等語,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告訴人至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63萬4千交給被告。
(上開不爭執事實,業經經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姜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至為明確,可以認定)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是否基於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⒉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之詐欺方法及人數為3人以上?
(關於被害人收受偽造公文書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此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之犯行,故並未列為本案爭點,在此指明)
三、本院對爭點之判斷㈠證人姜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動找被告做詐騙車手,
還跟被告說每次詐騙所得30萬元,可以抽3,000元的報酬,案發當天我把工作手機交給被告,作為聯絡使用,被告手機內飛機軟體,是我協助被告設定的,該群組裡面有我、被告、「齊天大聖」、「 周潤發 」等10幾個人,至於該手機裡面有沒有其他群組,我已經忘了,而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先住在我位於桃園的住處,案發當天我請被告到彰化取款,但我跟被告是在不同時間到場,我的任務是負責監督被告,我確認被告領到錢後,再跟被告確認款項,之後,被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上游,被告與我的報酬,應該是從裡面先抽出來扣掉,被告當天有回到我桃園的住處,但被告已經把錢交給上游了等語。
㈡本院認為姜振宇上開指證可以採信的理由在於:
⒈姜振宇已經坦承全部犯行,關於:如何招募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供給被告工作機內的群組人數、本案取得之款項由何人交給上游詐欺集團等情節,並無隱瞞、誇大或誣陷被告的必要。
⒉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遭查緝,多半會使用工作機,集團成員直
接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群組即時分配任務,並藉此控制車手的行蹤、確認已經收到款項,並且派人監督,避免黑吃黑,此為詐欺犯罪集團典型的詐騙犯罪模式,被告使用姜振宇所交付之「工作機」,作為本案詐欺取款聯繫使用,姜振宇亦在附近監督,符合上開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於此,可以證明姜振宇證稱被告所持用的手機內,另有10餘人加入的「工作群組」應屬可信。
⒊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詢問時陳稱
:涉案前日,姜振宇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我,由姜振宇告訴我任務,叫我去彰化市跟告訴人面交,我取款後,由姜振宇指揮我前往台中市某公園,將詐騙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上游,我只知道收水的是一名男子。我將款項全數交給他後,我就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火車站搭車北上等語明確,此一警詢筆錄並未受到員警施以不正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已將款項全部交給姜振宇,前後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證人姜振宇於112年3月28日警詢,已經明確證述其在本案並未收受被告交付的款項,被告已經將該款項交給上游等情節明確(此一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相符),被告主動透露的犯罪細節,與姜振宇先前所述之情節完全相符,更足徵姜振宇證稱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係由被告另行交付給其他上游成員之證述內容可信。
㈢其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年滿28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與一般成年人相較,並沒有較為不足的判斷能力,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各類詐欺手法時有所聞,被告對此應該會有最基本的認識,被告在本案的行為模式,是向本案被害人領取款項,且其刻意變裝、使用工作機聯繫,此為典型的詐欺集團車手,若所收取者如係正當款項,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於此,亦可證明姜振宇在邀約被告參與本案時,並未刻意隱瞞,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已經清楚認知自己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亦屬新聞媒體時常報導的詐騙手法,對此,應該在被告預見的範圍。
㈣是以,姜振宇招募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被告接受指示前往收
受本案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應該可以知悉包括自己在內,至少另有姜振宇、不詳收水手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經清楚認知自己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可以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假冒公務員的方式為之,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時,係於同項增訂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並無任何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正時,亦並未對第3條第1項有任何修正,自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姜振宇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雷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前後僅間隔7月,可認被告並未經過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宣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⑴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財富,卻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妄圖獲取不當利益,告訴人因此損失63萬4千元。此外,被告以變裝之方式取款後,並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騙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因此索討無門,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安全及交易信賴,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之上限。
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內之調解筆錄1紙),被告
表示目前已經給付2萬4千元,且持續聯繫告訴人還款事宜,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仍持續還款中(見卷內之電話紀錄表),可認被告犯後試圖積極彌補損害。
⑶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但其所擔任為最下游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不深。
⑷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此屬憲法基本權之行使,不
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減輕幅度減少),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在物流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假日有在魚市場兼職,與奶奶同住,當時想要賺外快,才會聽信姜振宇所言幫忙收款,當下並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我才知道,我還有一些貸款,還要繳納房租、奶奶的生活費,希望本案的刑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⑹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⑺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才沒
有辦法在本案審理終結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但被告目前有依照調解筆錄的記載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收到大約1萬元左右的報酬,但被告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4千元,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保有本案詐騙款項或有處分權,是本案無從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