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于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于哲因與黃○○有債務糾紛,而對黃于哲有所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110年,由本院逕予更正)8月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恫稱「要找一票人來找你、你躲好」等語,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之安全;旋黃于哲於同日22時餘許,接獲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通知黃○○之所在,先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起訴書誤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攔截黃○○,並與黃○○商討債務問題,迨其以電話聯絡之 黃韻瑾 (為黃于哲之大兒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鈺鈞 (亦為黃于哲之子)、 詹淯翔 (稱呼黃于哲為乾爸)趕赴前開現場,並由詹淯翔自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為黃韻瑾持有管領之物,已扣案)下車後,黃于哲為遂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實害行為,遂提昇其犯意為首謀(起訴書漏載其為首謀,應予補充)並與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所為前開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業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確定),黃于哲於見黃韻瑾等人到場後,先對黃○○出手,並與黃韻瑾、黃鈺鈞等人一同以徒手或腳踹(起訴書漏載其等另有以腳踹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黃○○實施強暴行為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等方式傷害黃○○,過程中詹淯翔並持前開球棒1支毆打黃○○及敲擊黃○○之手機,致該手機不堪使用,黃于哲復接手持前開球棒1支毆擊黃○○,使黃○○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軀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足第二趾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黃于哲、黃韻瑾、黃鈺鈞及詹淯翔被訴共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因黃韻瑾、黃鈺鈞2人在原審法院與黃○○就民事部分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9號調解成立,且經黃○○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撤回該部分告訴之效力及於黃于哲等共犯,乃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並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于哲(下稱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與告訴人黃○○有債務關係,且其有於111年8月1日22時43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找到告訴人黃○○,其子黃韻瑾經其以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鈞、詹淯翔一同趕赴前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之起因係黃○○向我謊稱要投資環保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用支票2張,後來拒不歸還、且避不見面,致前開其中1張支票跳票,黃○○並透過朋友告知要求我再開立支票讓其拿票換現金,否則要讓第2張支票跳票,及要拿槍出來跟我談。黃○○提及我以line訊息恐嚇其要找一大票人去找他,實為洩憤之詞,事實證明我透過友人得知案發之日黃○○出現之地點後,只邀同2名兒子即黃韻瑾、黃鈺鈞前來, 詹洧翔 則係我大兒子黃韻瑾的同學,其因當天與我大兒子在一起,便隨同到現場,要一起拿回我所借之支票,因雙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會毆打黃○○,我當時已經抓狂了,並非故意要毆打他,且我沒有拿球棒毆打黃○○,黃○○的手機是詹淯翔毀損的,我還有出言質問及責罵為何要毀壞黃○○的手機,我於案發後發現不妥,為免造成更大的錯誤,乃撥打電話請警方前來處理,所為實屬無奈,並沒有犯罪的心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3、423至2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1、103至107、109至111、221至2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9頁)、妨害秩序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61頁)、扣案球棒1支、告訴人黃○○之傷勢及其遭毀壞手機等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73頁)在卷可憑,並有前揭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有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恫稱「要找一票人來找你、你躲好」等語,使告訴人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黃○○之安全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外,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之行為(見偵卷第222頁),且未據被告於本院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22時43分許,接獲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通知黃○○之所在,乃先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找到告訴人黃○○,已據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供認載明(見本院卷第9頁)。又黃韻瑾於111年8月1日22時餘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現在要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找人討錢,乃由黃韻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鈞、詹淯翔一同趕赴上址,並由詹淯翔自車上攜帶黃韻瑾放在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等情,業據證人黃韻瑾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5頁)證述屬實。再被告於見黃韻瑾等人到場後,先對告訴人黃○○出手,並與黃韻瑾、黃鈺鈞等人一同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過程中詹淯翔並持上開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黃○○及敲擊告訴人黃○○之手機,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被告復接手持前開球棒1支毆擊告訴人黃○○,使告訴人黃○○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軀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足第二趾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其有徒手及拿球棒傷害告訴人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223頁),並據證人詹淯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有 自黃韻瑾所駕車輛攜帶球棒1支下車,在現場除其拿球棒外,還有被告也有拿該球棒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及於警詢時證述其有用球棒敲擊告訴人黃○○之手機之情(見偵卷第111頁),證人黃韻瑾於警詢時證稱係詹淯翔將放在車上的球棒拿下車,其等有動手打告訴人黃○○等語(見偵卷第95、97、99頁),證人黃鈺鈞於警詢時亦證述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再參以卷附臺中市○○區○○○路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61頁),可知被告於見黃韻瑾等人一同駕乘車輛前來後,即先對告訴人黃○○出手,隨即並與黃韻瑾、黃鈺鈞等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黃○○,於過程中詹淯翔及被告並先後持扣案之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黃○○,被告否認伊有持前開球棒毆擊告訴人黃○○ 云云 ,並無可採。又被告在電話中告知黃韻瑾其要前至上開案發地點找人討錢,顯然有意邀同黃韻瑾等人到場共同對告訴人黃○○實施強暴行為,則不問其等係以徒手、腳踹、球棒毆擊等方法傷害告訴人黃○○,或推由詹淯翔持球棒敲壞告訴人黃○○之手機,均應在其等共同或以默示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未曾就其等推由詹淯翔以球棒敲擊告訴人黃○○手機之共同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而為否認,其遲至本院始推稱伊於詹淯翔毀損告訴人黃○○的手機後,曾出口質問及責罵云云,而意指其未有此部分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於原審表明認罪後,同時並供認「事實經過如起訴書所載,我承認我是首謀」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問:你認為你在晚上,在大家都可以出入的馬路邊,你跟你的兒子還有他的同學一起毆打黃○○,一般路人看到會不會覺得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妨害?)那時候沒有人,只有他(註:指黃○○)提著一袋檳榔走出來。如果有人看到我認為會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亦自承其行為已達於妨害秩序之程度,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於案發過程中確曾有其他不詳之人出現(見偵卷第159頁下方及160頁之照片),被告為首謀之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黃○○間在案發前之糾紛等節,否認有實行強暴行為之故意,並就其自己得以自主控制及選擇決定是否施行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無奈、沒有犯罪之心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固另供稱:我於案發後發現不妥,為免造成更大的錯誤,有撥打電話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惟依卷附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48頁),並未記載報案者及其電話,無從判斷被告有無撥打電話報警。又縱然採信被告前開供述,因被告自述其係在事發後報警,則自無礙於其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伊撥打電話報案時,並未向警方提及伊有犯罪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復參以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5頁),載明警方到場目視已見告訴人黃○○多處受傷,堪認警方於抵達現場時已可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等人為嫌疑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於自首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3頁,其撤回對黃韻瑾、黃鈺鈞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等共犯)及原審113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113年度簡字第626號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起訴書漏載首謀部分,應予以擴張)。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又行為人為首謀者,因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屬首謀,並與僅下手實施之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爰不於被告主文項下記載「共同」之字樣。
(三)被告於案發時、地,公然在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在過程中並親自分擔實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球棒1支,毆擊告訴人黃○○之行為,衡其情節及對於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妨害之程度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中,敘明被告就其首謀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等語,然卻於其主文欄中記載「共同」2字,容有主文及理由論述之矛盾,且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就經認定為首謀之被告,記載「共同」之字樣,有所未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在其主文欄誤載「共同」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黃○○有債務糾紛,即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4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黃○○所生之損害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所生之影響,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係黃韻瑾持有管領之物(此據證人黃韻瑾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95頁),復查無被告對於前揭扣案之球棒1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之事證,故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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